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66,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明義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488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明義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墾殖及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山坡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範圍之土地,擅自在本案山坡地占用、墾殖、使用,雖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惟已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著手將改善本案山坡地裸露地表之植生覆蓋率,有被告113年3月25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影像照片,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12月13日桃水坡字第1120101587號函暨附件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6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以及本案占用、墾殖、使用之山坡地面積暨期間暨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輕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06號
被 告 范明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明義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7土地)使用地類別屬森林法所稱之林業用地,1067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6土地)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且1067、1126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如未經新竹林管處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因其墾殖及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范明義可預見未經鑑界,恐將越界開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及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之不確定故意,未得主管機關新竹林管處之同意及未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1067、1126土地開挖整地面積合計約367平方公尺,而擅自墾殖、占用及使用本案山坡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因新竹林管處人員於111年07月14日前往本案山坡地勘查,復由林務局大溪工作站與內政部警政署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警員(下稱保七總隊)於同年10月05日11時05分許前往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另於111年10月0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不詳時點,范明義可預見未經鑑界,恐將越界開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不確定故意,未得主管機關新竹林管處之同意及未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1126土地開挖整地面積合計約343平方公尺,而擅自墾殖、占用及使用本案山坡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因新竹林管處人員於112年04月29日前往本案山坡地勘查,復由新竹林管處人員與保七總隊警員於同年08月02日14時02分許前往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明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范明義有於前揭時點,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使用大型機具在1067、1126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行為之事實。
2 新竹林管處技士即證人黃文驊之指證 證明被告范明義有於前揭時點,就1067、1126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行為之事實。
3 1、新竹林管處111年09月27日竹政字第1112311856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067、1126土地遭開挖整地現場照片、1067土地及1026土地整地範圍示意圖、1067土地及1026土地土地查詢資料、111年10月05日會勘紀錄、刑事聲請再議狀各1份 2、桃園市水務局111年12月06日111年桃水坡字第1110096751號函附111年11月25日會勘紀錄1份 3、桃園市水務局112年10月06日112年桃水坡字第1120080819號函附112年10月03日會勘紀錄1份 1、證明被告范明義有於前揭時點,就1067、1126土地進行開挖整地面積合計約367平方公尺行為之事實。
2、證明1067、1126土地未因此生有水土流失情形之事實。
3、被告於鑑界後持續擴大開挖墾殖,且縱為鑑界有除草之必要,亦毋須使用機具整地並剷平植生之事實。
4 1、新竹林管處112年06月05日竹政字第112311066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026土地整地範圍示意圖、1026土地土地查詢資料、112年08月02日會勘紀錄各1份 2、桃園市水務局112年09月11日111年桃水坡字第1120072674號函附112年09月05日會勘紀錄1份 1、證明被告范明義有於前揭時點,就1126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行為面積合計約343平方公尺之事實。
2、證明1126土地未因此生有水土流失情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范明義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係為鑑界及利用其所有土地始進行整地,惟因土地尚未經鑑界,不知情地界在何處,方超出地界整地等語。
然查,本案被告明知其購買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2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則應可預見若未經鑑界而進行整地,將生越界開墾風險。
另觀諸被告在1067土地及1026土地進行整地範圍與1122土地地界處均具相當距離,非緊臨地界處,整地範圍顯不在土地地界處周圍,有111年07月14日勘查1067土地及1026土地整地範圍示意圖、112年05月09日1026土地整地範圍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查,輔以證人黃文韡於偵查中之證述:照片中(指被告在1067土地及1026土地整地範圍)明顯有路面的呈現等語,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足見被告顯係為便利自己所購買之1122土地之利用、鑑界,遂於前揭1067土地及1026土地整地而開設道路,甚且新竹林管處人員業於111年10月05日與被告一同會勘,被告應可知悉其整地行為已有觸法,惟被告竟於112年04月29日前某不詳時點,在1026土地再度進行整地,甚將整地範圍擴大,可知被告前揭辯稱不知情地界範圍,始越界整地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非屬可採。
三、論罪: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第67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如行為人所為均符合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屬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僅以水土保持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
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稱「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在本案1067、1126土地開挖整地,致土石裸露、植被傾覆,應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等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復被告乃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為前揭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前揭2次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