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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玫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玫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玫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黃祖武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41255卷第95頁),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擔任行政人員、須扶養子女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俏正美BB膠原錠1盒,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前開物品之價額,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林玫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楊梅埔心店」,徒手竊取店內由黃祖武管理之「俏正美BB膠原錠」1盒,得手後即持之離去。
嗣因黃祖武發覺物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檔案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祖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玫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祖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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