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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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佳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投資糾紛,即以通訊軟體對告訴人黃婉婷為言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駕駛租賃車、母親在安養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67號
被 告 徐佳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樺因與黃婉婷有投資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至下午2時1分許,在桃園市某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ita」向黃婉婷恫稱:「我跟你說啦我見(應為賤)命一條啦你敢拉我死我一定也會拉你死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黃婉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婉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佳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帳號對告訴人留言,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
2 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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