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7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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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玲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素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正犯鄧志誠就附件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及共同正犯鄧志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蕭錦梃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43398號卷第91頁),足認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沒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被 告 洪素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現居無定所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
5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素玲、鄧志誠(業已提起公訴,經由貴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5時28分許,由鄧志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洪素玲,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鄧志誠徒手竊取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J25KS-000000號,下稱B車),將B車搬運至A車後掛載手推車上而得手,洪素玲則全程在一旁把風並協助撿拾落於地上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
嗣經B車車主蕭錦梃報警後調閱監視器,並經警方通知鄧志誠帶領尋獲B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錦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素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素玲乘坐同案被告鄧志誠騎乘之A車前往上開地點,並依同案被告鄧志誠指示撿拾安全帽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鄧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鄧志誠有騎乘A車搭載被告洪素玲前往上開地點,並將B車搬到A車後掛載手推車上,後載往桃園市龍潭區,並告知警方停放B車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蕭錦梃於警詢中之指訴(勾選式) 證明B車於上開地點遺失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同案被告鄧志誠搬運將B車搬到A車後掛載手推車上,被告洪素玲在場觀看並協助撿起B車上之安全帽之事實。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車停放地點現場照片 證明B車引擎號碼為SJ25KS-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鄧志誠指引停放處發現之機車,引擎號碼相同之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同案被告鄧志誠提出B車接受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同案被告鄧志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洪素玲與同案被告鄧志誠於同一時間,共同涉犯竊盜案件,而同案被告鄧志誠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9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謙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洪素玲所犯竊盜罪嫌,與前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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