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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燦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362 號、第19969 號、第23974 號、第2974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燦彬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3 行「於民國111 年12月5 日1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B1(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洋酒得逞」應更正為「在家樂福經國店內,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1 時26分許,竊取皇家禮炮洋酒1 瓶、下午1 時33分許,竊取不知名洋酒1 瓶、下午1 時40分許,竊取不知名洋酒1 瓶(3 瓶洋酒價值共計5000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 行「春日店」應更正為「桃園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燦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發還領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3974 號卷第43、53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1 時26分許、下午1 時33分許、下午1 時40分許,在家樂福經國店內,各竊取洋酒1 瓶,此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相同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劉育松達成和解,並賠償家樂福經國店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14362 卷頁第139 頁);
另所竊取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財物,業經尋獲後亦已發還,此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3974 號卷第43頁),惟迄今仍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歸還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竊盜癖、思覺失調症及據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症狀,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29744 號卷第123 至131 頁,然被告上開所示身心狀況,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事理辨別能力,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及其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固屬其分別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代理人劉育松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且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附表三編號四之財物,亦實際合法發還家樂福經國店,是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5 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28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111 年12月29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112 年1 月7 日竊取家樂福桃園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112 年1 月8 日竊取家樂福經國店部分) 黎燦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1 瓶 未實際合法發還家樂福桃園店 附表三:
本案不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皇家禮炮洋酒1 瓶、不知名洋酒2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二 XO洋酒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三 皇家禮炮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四 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1 瓶、經典獨奏威士忌1 瓶 已賠償家樂福經國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
第19969號
第23974號
第29744號
被 告 黎燦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燦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B1(下稱家樂福經國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洋酒得逞。
(二)於111年12月28日14時許、同年月29日12時28分許,分別在家樂福經國店,竊取總計價值9048元之XO洋酒、皇家禮炮各1瓶得逞。
(三)於112年1月7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家樂福春日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3,220元之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1瓶得逞。
(四)於112年1月8日12時23分許,在家樂福經國店,竊取總計價值5,519元之格蘭菲迪18年威士忌、經典獨奏威士忌各1瓶得逞,黎燦彬發現店員跟著其,故先將竊得之威士忌酒
藏放在經國路家樂福大門口垃圾桶後方,再伺機取走。
二、案經劉育松、陳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燦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育松、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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