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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珉(原名黃帟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4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本次修正除調整法條用語外,係增訂第6款至第8款,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4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10月,乙○○於112年3月7日業已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8時50分許,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對甲○○大吼大叫及踢壞該處1樓花盆,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起爭執、大聲講話,並在被害人面前將花盆踢壞,並有在被害人面前與其兄互毆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卷第33至37、41頁) 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10月,且被告於112年3月7日業已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本案被告所為對被害人大吼大叫及於被害人面前踢壞花盆之行為,係以吼叫、脅迫方式為之,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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