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8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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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靖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3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靖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F4-223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1編號4 證據名稱「偽造車牌1 面」應更正為「偽造車牌2 面」;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旋即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身號碼為F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車牌號碼「F4-2233」號車牌2面,復將之懸掛於車輛前後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30分前之某時日許至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攔查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F4-2233號車牌2 面,屬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58號
被 告 蔡靖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靖杰透過吳姵妤(所涉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友人尤柏崴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車輛因未定期檢驗而遭吊扣牌照,蔡靖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法偽造號碼為「F4-2233」之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車輛之牌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5月15日晚間22時30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女友吳姵妤,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縣府路路口時,因牌號異常為警攔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輛係被告向友人借用,嗣後因未驗車而遭吊扣牌照,被告蔡靖杰即自行偽造號碼「F4-2233」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輛而駕駛。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姵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輛係向證人吳姵妤之友人尤柏崴借用,嗣後因未驗車而遭吊扣牌照。
3 證人尤柏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輛係被告向其所借用,嗣後因未驗車而遭吊扣牌照。
4 現場照片及扣案偽造車牌1面 證明本件車牌之號碼字樣與合法製造之車牌號碼不同,顯為偽造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被告蔡靖杰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其以不詳方式自行製造車牌之行為,即屬偽造特種文書,其復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行駛上路,即將該偽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顯然對該特種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三、是核被告蔡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蔡靖杰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蔡靖杰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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