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85,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天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安全帽貳頂、Apple牌手機充電頭壹個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天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2頂、Apple牌手機充電頭1個、充電線1條)及MXF-0932號車牌1面,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及MXF-0932號車牌1面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韡傑、顏逸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39頁),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物,至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2頂、Apple牌手機充電頭1個及充電線1條並未發還告訴人黃韡傑,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麻布袋1個、安全帽1頂及六角扳手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42號
被 告 林天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來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見黃韡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騎走該機車而竊取之(機車置物箱內有安全帽2頂、Apple牌手機充電頭1個及充電線1條);
復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14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顏逸祥向監理站申請使用之MXF-0932號車牌1面,並懸掛於上開竊得之黃韡傑機車上。
嗣黃韡傑於112年3月8日12時許購物完畢,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於112年3月10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科技六路與華亞三路口旁停車場,發現懸掛MXF-0932號車牌之遭竊機車,並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韡傑、顏逸祥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有竊取告訴人黃韡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
否認: 有竊取告訴人顏逸祥之MXF-0932號車牌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伊於112年3月8日12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龜山區復興一路130號前,就進去便利商店領錢,車鑰匙沒有拔,領完錢出來,車子就被偷了,車內置物箱內有安全帽2頂、Apple牌手機充電頭1個及充電線1條,警察找到車子之後,這些東西都不見了之事實。
3 告訴人顏逸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伊的機車所懸掛之MXF-0932號車牌遭竊之事實。
4 道路監視器截圖共4張、告訴人黃韡傑機車遭竊地點、告訴人顏逸祥車牌遭竊地點及遭竊機車車身號碼、遭竊後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照片共10張。
證明: 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黃韡傑機車及告訴人顏逸祥之車牌,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竊得之機車上騎乘之犯行。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759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
證明: 告訴人黃韡傑遭竊之機車為警發現後,經警勘查採證,該機車握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內襯採得之DNA經送鑑定,經比對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黃韡傑之機車,且112年3月9日14時許拍攝騎乘懸掛MXF-0932號車牌之贓車之人係配戴灰色安全帽,而該安全帽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