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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彥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彥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補充更正為「(下稱『羅柏青土銀帳戶』)。
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原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欣富晟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以該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應補充更正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統一便利商店』欣富晟門市(下稱『統一欣富晟門市』),將『羅柏青土銀帳戶』提款卡,插入上開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上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童彥竣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童俊彥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羅柏青土銀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彥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童彥竣於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統一欣富晟門市」內,持以竊盜之不正方法所獲得之「羅柏青土銀帳戶」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後,自「統一欣富晟門市」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取得「羅柏青土銀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竊盜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由被告僅竊取「羅柏青土銀帳戶」提款卡、存摺,並未竊取其他物品以觀,堪認被告於行竊之初,主觀上即係為詐領存款,則被告竊取提款卡、詐領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避免過度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得到告訴人羅柏青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羅柏青土銀帳戶」提領之現金6,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羅柏青或證人林家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羅柏青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均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提款卡及存摺可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36號
被 告 童彥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彥竣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居住在羅柏青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前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徒手竊取羅柏青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於112年5月18日,羅柏青發覺該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存摺遺失至土地銀行辦理掛失補發時,經該行行員轉知該帳戶已遭警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童彥竣於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欣富晟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以該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柏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童彥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5日至112年5月7日居住在告訴人羅柏青所承租之上址租屋處,並於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統一欣富晟門市,以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㈡ 1.告訴人羅柏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004號偵查卷宗影卷內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5日至112年5月7日居住在上址租屋處內,告訴人並於112年5月18日前1、2天發現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不見,而至銀行辦理新提款卡、存摺時,經行員告知該帳戶遭警示,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㈢ 證人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004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林家濬(原名林逢翊)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家濬前曾與被告曾進行網路遊戲「楓之谷M」遊戲幣買賣交易,而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004號詐欺案件,斯時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楓之谷買賣交易群」洽商,被告之LINE暱稱為「Yan沐沐」(後被告更改LINE暱稱為「Moon」),證人林家濬之LINE暱稱為「YI」,後證人林家濬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即退出該LINE群組,加入證人林家濬之LINE帳號稱「對方跑了我只是代收,我會退你錢」等語,惟事後被告並未退還款項之事實。
㈣ 1.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37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羅柏青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2月7日儲字第1121264822號函暨證人林家濬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4.被告至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5.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軌跡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羅柏青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有證人林家濬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6,100元,並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欣富晟門市,以告訴人羅柏青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6,105元之事實。
㈤ 1.翻拍自告訴人羅柏青手機LINE中之被告LINE帳號首頁、對話紀錄 2.翻拍自證人林家濬手機LINE中之被告LINE帳號首頁、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004號偵查卷宗影卷卷附之證人林家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斯時係被告與證人林家濬進行網路遊戲「楓之谷M」遊戲幣買賣交易,被告並提供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予證人林家濬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童彥竣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羅柏青有提說渠欲販售楓之谷M遊戲幣,請伊幫忙賣,後伊於LINE群組「楓之谷買賣交易」內找到買家LINE暱稱「YI」,於112年5月7日伊聯繫好買家後,才在上址租屋處跟告訴人拿取提款卡,並由告訴人親口告知密碼後,前往超商提領款項,提完款項並購買宵夜後,伊就於當日在該租屋處將提款卡及剩餘現金5,800元交給告訴人,但伊不知道告訴人後續並未依約提供遊戲幣給買家之原因等語。
惟查,上揭情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發現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遺失後,尚主動至土地銀行辦理掛失,並至警局報案等情,有上開土地銀行函暨檢附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憑。
且告訴人已陳明其並未玩網路遊戲「楓之谷M」,又經本署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內亦未安裝網路遊戲「楓之谷M」,而證人林家濬與被告先後進行「楓之谷M」遊戲幣買賣交易2次,斯時雙方均係經由同一LINE帳號洽詢交易事宜,被告並於其中1次成功之交易,提供被告個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郵局帳戶)予證人林家濬匯款,第2次未成功之交易,則提供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予證人林家濬轉帳,業經證人林家濬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本署當庭翻拍自告訴人手機內之Google Play中關於「楓之谷M」APP之安裝狀態照片、證人林家濬提供之其與被告2次進行遊戲幣交易時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633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憑,依第一次成功之交易,當係被告與證人自行買賣,足見被告所辯係幫告訴人販賣遊戲幣云云,不足採信。
況告訴人若自始即為詐騙他人款項,當不致於提供己身之帳戶,甚或於行騙後,主動至銀行辦理掛失及至警局報案,而擔負遭檢警緝追之風險,且被告始終未提出告訴人實有委託其代售遊戲幣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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