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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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伍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平時打零工(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7.5188公克),業經被告偵訊及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係施用所剩(詳毒偵卷19、125頁反面),又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佐(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卷第15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6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5)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0450公克,驗餘淨重17.5188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207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H-207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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