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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原載「112年6月9日上午6時44分許」,應更正為「112年5月9日上午6時44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原載「3次竊盜犯行」,應更正為「3次侵占犯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利用業務之便侵占財物,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原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為據(見調院偵字第387號卷第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號
被 告 黃清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雄自民國105年起至112年5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貨一課零散理貨二組A區之理貨員,負責處理菸酒商品及零散商品之理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公司菸酒庫存區,將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110元之商品(已和解賠償)侵占入己。
嗣上址公司經理林仲志察覺商品庫存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仲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仲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 侵占物品、數量 價值 1 112年3月18日 上午6時56分許 七星10毫克軟包1條、七星香菸24支1條 共7110元 2 112年4月15日 上午6時44分許 七星10毫克軟包1條、七星香菸24支1條 3 112年6月9日 上午6時44分許 七星10毫克軟包1條、七星香菸24支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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