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9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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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寓翔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寓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以上開舉動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姚寓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 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寓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快速路1段路口時,與歐可宣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道路上,將車窗搖下後,將雙手伸出車窗向歐可宣方向手比中指,足以貶損歐可宣之名譽。
二、案經歐可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寓翔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時間過太,伊忘記是否曾與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自後座伸出雙手對告訴人歐可宣比中指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歐可宣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8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
再比對被告照片與行車紀錄器攝得之行為人,髮型、臉型輪廓均極為相似,配戴之眼鏡款式、雙臂刺青位置均相同,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及誠正中學113年2月21日誠中學字第11300501300號函暨函附被告全身及雙臂刺青照片附卷可稽,可佐證被告即為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攝錄之男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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