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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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金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更正為「經與其他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3行記載「分別」更正為「同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金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金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本案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內,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5、99-101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16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9、43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 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審易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

上開編號①、②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③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起訴書記載,且經檢察官當庭具體指明(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案,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亦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深夜佇立於路邊,為巡邏員警趨前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同意配合至派出所採集尿液,於尚未採驗尿液及詢問筆錄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3-14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之工作、現懷孕待產及有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
被 告 呂金燕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依法停止執行釋放並另案接續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保-038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編號112保-0385號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本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193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證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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