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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承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9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曾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6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徒手拉扯乙○○之頭髮、手臂,強行將乙○○拉上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並將乙○○拖行在地,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右臉瘀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及乙○○所有之包包破損、黃金戒指斷裂而不堪使用,而以此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所涉傷害、毀損犯行,業據乙○○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過,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號卷〈下簡稱偵633號卷〉第45頁),且與告訴人所陳相符(詳偵633號卷第43頁反面),則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為修正前、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故本案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366號),因與本案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乙○○係男女朋友關係,遇有爭執,竟不知理性溝通、處理,反以拉扯、托拽之方式,強拉告訴人上車,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卷第46頁、第53至54頁)可考;
並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633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強制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訴訟客體單一,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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