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0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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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貳枚、指印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先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時」更正為「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某時」。
㈠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珮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李柏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佩琪」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告訴人簽署之借據,並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處理民事執行事務之正確性,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達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6頁、第39至40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另衡酌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署名與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署名與指印所附著之「收據」1紙,業經被告寄交予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 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10號卷第13頁)
第一行之收款人後方空格
「李佩琪」簽名1枚、指印1枚
收款人欄位
「李佩琪」簽名1枚、指印1枚
身份證字號欄位
指印1枚
附表二: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李柏彥
李珮琪
一、被告應給付李珮琪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5萬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李珮琪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珮琪)。
㈢被告倘未遵期履行上開㈡之款項,除上開㈡之款項外,願再給付李珮琪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㈣李珮琪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李柏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彥與李珮琪前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李柏彥曾向李珮琪借款。李柏彥明知其與李珮琪間債務尚未清償,竟未經李珮琪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偽造李珮琪業已收訖新臺幣30萬元之收據(下稱清償債務收據),復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在清償債務收據之收款人欄偽簽李珮琪之名字,再以自己手印用印,將之交付與其家人,嗣李柏彥於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簽署自己之姓名,由李柏彥家人將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清償債務收據寄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珮琪。
二、案經李珮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暨寄送信封及清償債務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清償債務收據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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