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1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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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曾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林思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一 白色絨毛背包1個 1,300元 二 現金 20元 三 Airpods Pro2耳機1副 7,490元 四 耳機套1個 460元 五 耳機包1個 450元 六 口紅1個 1,280元 七 唇膏1個 3,900元 合 計 1萬4,9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31號
被 告 曾國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明於民國112年4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拾獲林思妤所遺失之白色絨毛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內含現金20元、Airpods Pro2耳機1副、耳機套、耳機包、口紅、唇膏,價值共計約14,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後並將白色絨毛背包丟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機車行附近花圃內。
嗣因林思妤發現前開背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明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背包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只是好奇撿起翻一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遺失之白色絨毛背包1個遭被告拾獲,內有現金20元、Airpods Pro2耳機1副、耳機套、耳機包、口紅、唇膏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8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拾獲物品之事實。
二、被告曾國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取告訴人背包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好奇撿起翻一翻等語。
惟查,衡情一般人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應知悉送交予警察機關,或放置於原處,俾利失主得以順利尋回,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拾獲後不僅翻看背包內物品,且逕自攜帶離去,甚且逕自處分即將該背包任意棄置於他處,堪認被告確有立於所有人地位為處分,而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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