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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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樂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記載「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更正為「不得無故受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第7至8行記載「而無故持有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支)」更正為「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而保管之」;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物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86、163-165頁)」、「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5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83-84頁)」、「被告李健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李健樂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健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附表一所示槍管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修兆」之友人寄放在我這裡的,對方去世後就一直放在我這邊,我知道那是槍管,但都沒拿出來用等語(見偵卷第9、146頁、本院審訴卷第77頁),是本案被告既係受友人「劉修兆」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槍管,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自屬寄藏行為,而非單純持有。

㈢核被告李健樂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嫌等語,容有未恰,然「寄藏」或「持有」子彈罪均列於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法定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本院復已當庭詢以被告就可能涉犯上揭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意見,經被告當庭坦承犯之(見本院審訴卷第76-77頁),而已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自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晚間8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受託寄藏期間非長,亦無事證可認供為犯罪工具而造成實質法益侵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託寄藏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不佳、仍須照顧年歲已長,身體狀況未佳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管1枝,經鑑定結果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後並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違禁物,請本院依法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金屬槍管 1枝 係以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271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1-1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見偵卷第169-170頁)。
③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5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83-8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相關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殺傷力,除前開金屬槍管外,由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此部分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把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271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1-168頁)。
②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5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83-84頁)。
2 非制式子彈(無殺傷力,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顆 3 金屬棒(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稱之撞針,仍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支 4 彈簧(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個 5 覆進簧桿(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支 6 保險鈕(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個 7 木契形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個 8 黑色背包 1個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48號
被 告 李健樂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樂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自已故友人「劉修兆」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內含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1支),並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上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支)。
嗣李健樂於111年11月22日18時許,在百年大鎮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中庭,與羅映節發生口角,並疑似取出上開手槍恐嚇羅映節(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於同日通知李健樂到場說明,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花圃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彈藥,復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送請鑑驗後,發覺該手槍係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所示之手槍、彈藥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2713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於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健樂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又案件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1條前段及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
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第一項)製造、販賣、運
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5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
,不在此限。(第二項)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第三項)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
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鍰。(第四項)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
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
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
必要之資料。
(第五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之意旨均為違反者應課處行
政罰鍰或相關調查之規定,並無刑事處罰規定,合先敘明

(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手槍、彈藥之行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販賣模擬槍罪嫌。
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檢驗後認無殺傷力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又縱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而
認被告有違反該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即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行為,此亦非屬刑事處罰之範圍,是均尚難
以刑罰相繩。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被告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是否
應依上開規範處以罰鍰,允宜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花圃 李健樂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保險鈕、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3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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