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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
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
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
被 告 謝孟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1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98號、第699號、第700號、第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處對面停車場,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8時21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8時2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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