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瓊慧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 (二)核被告黃瓊慧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 (三)被告於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性傳染病送驗單上不實登載後
-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數次公務員登載不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地方政府衛生局
- 三、沒收部份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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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慧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瓊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查本案愛滋諮詢篩檢線上系統內所設置之血液檢體初篩結果登錄作業,乃衛生管理機關藉電腦之處理方式對愛滋追蹤事項所為管理所產製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電磁紀錄應以刑法上之文書論,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瓊慧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於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性傳染病送驗單上不實登載後而行使,其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於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同意篩檢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數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行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地方政府衛生局醫事檢驗人員,本應奉公守法,然竟不知謹守分際,僅為求驗血績效,而為不實之採驗紀錄,影響血液採驗篩檢結果之正確性甚鉅,已使衛生主管機關之聲譽嚴重受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同意篩檢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所偽造之署名各1枚,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同意篩檢書 立同意書人(簽章) 「○○○」署名1枚 2 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同意篩檢書 立同意書人(簽章) 「○○○」署名1枚 3 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同意篩檢書 立同意書人(簽章) 「○○○」署名1枚 4 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同意篩檢書 立同意書人(簽章) 「○○○」署名1枚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黃瓊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慧係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醫事檢驗師,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以醫事人員任用,負責轄區内之醫事驗驗工作、一般行政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在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負責檢驗室抽血、愛滋及性病追蹤管理,及將醫事檢驗所出據之個案血液檢驗報告結果,登載於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疾病管制科之愛滋諮詢篩檢線上系統等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瓊慧明知其負責因藥癮而易感染愛滋個案即附表㈠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因性傳染病或肝炎而易感染愛滋個案即附表㈡編號1至27所示之人;
因愛滋血袋受血或性工作而易感染愛滋個案即附表㈢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未有血液檢體送至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㈠編號1至11、附表㈡編號1至27、附表㈢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其職務上所掌愛滋諮詢篩檢線上系統,登載上開個案之血液檢體初篩結果為「陰性」,足生損害於㈠編號1至11、附表㈡編號1至27、附表㈢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管理愛滋病篩檢結果之正確性。
嗣經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黃瓊慧明知其負責因藥癮而易感染愛滋個案即附表㈠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均未至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進行抽血檢驗,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之犯意,於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性傳染病送驗單不實登載表彰附表㈠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於109年11月23日至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採血之內容,並以不明血液檢體充作附表㈠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之血液檢體送至亞東醫事檢驗所為愛滋病篩檢,致亞東醫事檢驗所誤信該等血液為附表㈠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檢體而出具之篩檢報告,後於109年12月7日,黃瓊慧明知該等篩檢報告陰性結果,非依附表㈠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血液檢體所出具,於附表㈠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在其職務上所掌愛滋諮詢篩檢線上系統,將登載附表㈠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之血液檢體初篩結果為「陰性」,足生損害於附表㈠編號12至14所示之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管理愛滋病篩檢結果之正確性。
㈢黃瓊慧明知其負責因性傳染病或肝炎而易感染愛滋個案即附表㈡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均未至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進行抽血檢驗,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間,於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同意篩檢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分別偽造附表㈡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署押,並於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性傳染病送驗單不實登載表彰附表㈡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於000年0月間至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採血之內容,並以不明血液檢體充作附表㈡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之血液檢體,於000年0月間送至亞東醫事檢驗所為愛滋病篩檢而行使,後於亞東醫事檢驗所依上開不明血液出具報告前之109年7月14日,於附表㈡編號28至31所示時間,在其職務上所掌愛滋諮詢篩檢線上系統,登載附表㈡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之血液檢體初篩結果為「陰性」等內容,足生損害於附表㈡編號28至31所示之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管理愛滋病篩檢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瓊慧之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附表㈠㈡㈢所示時間,於愛滋諮詢篩檢線上系統,登載附表㈠㈡㈢所示個案之血液檢體初篩結果為「陰性」之事實。
2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09年至110年間未至大園衛生所抽血進行愛滋病檢驗之事實。
3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09年間未至桃園市大園衛生所抽血進行愛滋病檢驗之事實。
4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09年間未至桃園市大園衛生所抽血進行愛滋病檢驗之事實。
5 證人○○○即○○○同居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09年間未至桃園市大園衛生所抽血進行愛滋病檢驗之事實。
6 證人○○○即○○○兒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09年間未至桃園市大園衛生所抽血進行愛滋病檢驗之事實。
7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09年間未至桃園市大園衛生所抽血進行愛滋病檢驗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案件調查報告暨所附證據資料、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112年8月30日大衛字第1120003220號函、112年10月17日大衛字第1120003813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
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愛滋諮詢篩檢線上系統內所設置之血液檢體初篩結果登錄作業,乃衛生管理機關藉電腦之處理方式對愛滋追蹤事項所為管理所產製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電磁紀錄應以刑法上之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就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性傳染病送驗單不實登載表彰○○○、○○○、○○○於109年11月23日至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採血之內容,後持之向亞東醫事檢驗所行使,進而以該檢驗所篩檢報告陰性結果,在愛滋諮詢篩檢線上系統不實登載初篩結果為陰性等行為,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㈢部分,偽造署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不實登載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
又被告就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同意篩檢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偽造○○○、○○○、○○○、○○○署押,並於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性傳染病送驗單不實登載表彰○○○、○○○、○○○、○○○於000年0月間至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採血之內容,後持之向亞東醫事檢驗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不實登載公文書後行使、進而不實登載於愛滋諮詢篩檢線上系統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49次不實登載公文書行為、犯罪事實㈡3次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行為、犯罪事實㈢4次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㈠藥癮而易感染愛滋族群
編號 個案姓名 登載時間 1 ○○○ 109年3月17日 109年7月14日 2 ○○○ 109年3月17日 109年7月14日 3 ○○○ 109年3月17日 109年7月14日 4 ○○○ 109年3月17日 109年7月14日 5 ○○○ 109年3月17日 109年7月14日 6 ○○○ 109年3月17日 109年7月14日 7 ○○○ 109年7月14日 8 ○○○ 109年9月7日 9 ○○○ 109年9月7日 10 ○○○ 109年9月7日 11 ○○○ 109年10月5日 12 ○○○ 109年12月7日 13 ○○○ 109年12月7日 14 ○○○ 109年12月7日 ㈡性傳染病或肝炎而易感染愛滋族群
編號 個案姓名 登載時間 1 ○○○ 109年3月16日 2 ○○○ 109年10月5日 3 ○○○ 109年7月14日 4 ○○○ 109年9月7日 5 ○○○ 109年3月17日 6 ○○○ 109年3月17日 7 ○○○ 109年7月14日 8 ○○○ 109年7月14日 9 ○○○ 109年7月14日 10 ○○○ 109年7月14日 11 ○○○ 109年7月14日 12 ○○○ 109年7月14日 13 ○○○ 109年7月14日 14 ○○○ 109年7月14日 15 ○○○ 109年7月14日 16 ○○○ 109年7月14日 17 ○○○ 109年7月14日 18 ○○○ 109年7月14日 19 ○○○ 109年7月14日 20 ○○○ 109年7月14日 21 ○○○ 109年10月5日 22 ○○○ 109年10月5日 23 ○○○ 109年10月5日 24 ○○○ 109年10月5日 25 ○○○ 109年10月5日 26 ○○○ 109年10月5日 27 ○○○ 109年10月5日 28 ○○○ 109年7月14日 29 ○○○ 109年7月14日 30 ○○○ 109年7月14日 31 ○○○ 109年7月14日 ㈢愛滋血袋受血或性工作而易感染愛滋族群
編號 個案姓名 登載時間 1 ○○○ 109年9月7日 2 ○○○ 109年2月4日 3 ○○○ 109年2月4日 4 ○○○ 109年2月4日 5 ○○○ 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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