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
- (三)被告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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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娃娃壹隻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朱賴明義就本案竊盜犯行,係隨地撿拾磚塊砸破車窗後行竊,而磚塊雖質地堅硬得以砸毀車窗,然揆諸上開說明,因磚塊屬自然界物質,而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故被告上開本案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有間,而不構成該款加重事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相關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61),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108年間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14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有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王俊傑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王俊傑所有之眼鏡2副、娃娃2隻,其中眼鏡1副、娃娃1隻,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查獲扣案之眼鏡1副、娃娃1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合法返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數量不詳發票、行照1張、駕照1張等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為被害人專屬之物,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0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浮筧街與龍南路599巷口,見王俊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持路邊之磚塊砸破王俊傑前揭車輛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王俊傑放置於車內之行照1張、駕照1張、數量不詳之保險發票、眼鏡2副、娃娃2隻等物(總價值約計新臺幣8,500元,僅發還眼鏡1副及娃娃1隻),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經王俊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路邊之磚塊砸破被害人前揭車輛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行照1張、駕照1張、數量不詳之保險發票、眼鏡2副、娃娃2隻等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停放於上址之前揭車輛遭不詳之人破壞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前揭財物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車損照片共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參)。
本件磚塊固為被告於現場取得,然按上說明,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之眼鏡1副及娃娃1隻外,其餘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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