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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時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時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詐術、偷竊等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欣妍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和解書1紙(偵卷第83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擔任新光和纖工程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係核被告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4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就該400元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一情,業如前述,顯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故若對其前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被告竊得之王子麵3包,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47號
被 告 張時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9時4分許,在鍾欣妍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鍾滷食」店,先將其已核銷過之Gomaji兌換券截圖後,持之向「鍾滷食」員工行使,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而提供張時宜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餐點1份,另趁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子麵3包(價值共6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鍾欣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欣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時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欣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悔過書、和解書、鍾滷食兌換券列印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王子麵3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被告因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及強迫症,有和解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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