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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2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又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多次持卡消費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其犯意單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財產犯罪之犯行,與前案均屬財產犯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林玟君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拖鞋1雙及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之不法獲得利益為新臺幣88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均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中所示之零錢若干,價值輕微,倘開啟沒收程序,將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二)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中油會員卡1張、台新銀行flygo信用卡1張等物,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前開物品本身價值均不高,且多可重新申辦,使原卡片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許明賢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5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至同年6月18日上午10時50分期間,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見林玟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擅自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玟君所有置於車內之拖鞋1雙、中油會員卡1張、台新銀行flygo信用卡1張(本案信用卡)、零錢若干,得手後逃逸。
(二)許明賢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加值授權金額,竟基於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經由一卡通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方式,購買物品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就附表所示之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玟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明賢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9張、即時消費記錄截圖5張、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地區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6/18 凌晨3時1分許 OK超商-八德興豐店 TAOYUA 165元 2 112/6/18 上午5時3分許 一卡通自動加值- 統一超商微風 500元 3 112/6/18 上午10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 台鐵西店 TAIPEI 104元 4 112/6/18 上午10時50分許 微風台北車店美食2 TAIPEI 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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