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認本案竊盜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彭幼臣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竊得告訴人放置車內之不詳金額之零錢及瑞士刀,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揭零錢之數額並不明確,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詳金額之零錢及瑞士刀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詳偵字卷第4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竊得物品價值如告訴人所述等語(詳偵字卷第9頁),而卷內亦無他證可供本院進一步認定,爰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此次竊得之零錢及瑞士刀價值共計800元,且均未扣案,亦無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竊得之零錢及瑞士刀以估算之價值共計8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2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見彭幼臣將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彭幼臣放置車內之不詳金額之零錢及瑞士刀(價值共計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彭幼臣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幼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明賢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幼臣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