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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蕙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8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蕙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第6 行「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詐欺得利犯意」、第12行「徐蕙玲之MIYA直播平台帳戶內」應補充為「徐蕙玲之MIYA直播平台帳戶內共3 萬金幣(每新臺幣【下同】500 元購買6,000金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蕙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考)。
查被告就詐得新臺幣(下同)2,700元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詐得共3 萬金幣(價值2,500元)部分,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得直播平台之金幣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詐得財物及直播平台金幣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2700元)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直播平台3 萬金幣,共計2500元),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被告所得之財物及利益,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非法財物及利益,即率爾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嚴重破壞人際交往之互信基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以9,000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當天先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另4,000元約定於113 年1 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然告訴人因金融帳戶遭警示致無法使用,本院致電被告並告知113 年1 月17日行調查程序並寄發傳票,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將剩餘賠償款,當庭交付告訴人,惟被告未到庭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補正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審易卷第139至143、149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詐欺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告訴人黃裕程所有之2,700元,及價值2,500 元之點數利益,共計5,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先予以賠償5,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僅剩200元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0號
被 告 徐蕙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蕙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黃裕程佯稱其奶奶需要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尿布,需要借款,致黃裕程陷於錯誤,同意借款2700元予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內,當場交付2700元予徐蕙玲。
徐惠玲又接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裕程佯稱要儲值MIYA直播平台過任務,否則會被罰款,致黃裕程因而陷於錯誤,於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現居地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4分許刷卡儲值500元、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刷卡儲值500元、於111年11月30日凌晨0時32分許刷卡儲值1500元至徐蕙玲之MIYA直播平台帳戶內。
嗣因徐蕙玲得逞後即封鎖黃裕程之LINE且避不見面,黃裕程始悉受騙而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奶奶需要買尿布收受告訴人2700元之現金 2.被告有要求告訴人黃裕程為其儲值2500元至其MIYA平台 3.被告收受告訴人之現金、儲值後即封鎖告訴人LINE ,所得均係用在MIYA直播 平台上刷禮物給別人,已 全數花用殆盡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予被告之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SAY HI交友軟體) 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經過 4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 5 告訴人提供之儲值紀錄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為被告之MIYA平台儲值 6 被告之祖母徐黃祝之戶役政資料 被告之祖母徐黃祝已於111年1月14日死亡,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祖母需要買尿布等情惟虛假,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為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合計52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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