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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灝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第5至7行記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同日中午12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陳目前從事跟老闆一起幫船東修船的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情(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述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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