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7,2024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聖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聖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有精神疾病,係因做筆錄導致沒有吃藥始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審簡卷第111-140頁),固堪信被告確實罹有上開症狀。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尚可清楚記憶、描述係於何時、如何前往店家、所竊為員工手機、如何趁被害人不注意時竊取、竊取後繼續回到座位上吃飯,甚而清楚表示其知悉竊取他人之物為犯罪行為等節(見偵卷第176-177頁),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當下所為不僅瞭解,甚有能力明確陳述案發過程,在在顯示被告行為時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生之因果歷程及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並無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問題為合乎邏輯及常理、清晰之回應。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聲請精神鑑定,然本院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認其聲請精神鑑定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工作、身心健康狀況、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藍雅齡,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07號
被 告 簡聖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赤肉羹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人員藍雅齡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藍雅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自簡聖峰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藍雅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藍雅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生有悔悟警惕,有其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