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76,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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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樂(原名邱金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第5467號、第6018號、第60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6日不詳時間;

施用地點應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甫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01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
被 告 李永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第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7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8日13時3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查訪時,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扣得殘渣袋1個。
㈡於112年9月7日14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9月7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7日14時許,警方前往上址查訪時,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扣得殘渣袋1個。
㈢於112年10月8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8日15時0分許,因警方獲報發生糾紛前往上址查看,並經其同意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支。
㈣於112年9月16日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7日1時35分許,因警方獲報發生糾紛前往上址查看,並經其同意後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永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永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2年9月7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永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永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2年9月17日2時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海洛因與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殘渣袋3個與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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