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8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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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儀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出售並交付本案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曾士哲、被害人黃筱娟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連同本案總共出售3個行動電話門號,共獲取新臺幣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被 告 宋俊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住○○市○鎮區○○路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儀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m-0000000000」(本案帳號),再於000年0月間,向曾士哲佯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匯款2萬4,986元至本案帳號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二、案經曾士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宋俊儀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士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案虛擬帳戶對應本案帳號資料、會員登入資料。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等。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6號
被 告 宋俊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宋俊儀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持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y Card帳號,並於有交易需要時,隨機生成交易所需之虛擬帳號,再於000年00月間,向黃筱娟佯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筱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虛擬帳戶對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帳號會員資料及扣點紀錄清單。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相同,屬於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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