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69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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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1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筠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筠茹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是否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對象或上游,該局函覆表示:被告供述案外人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起訴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4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11796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詳卷)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7頁),足認員警確依據被告供述查獲案外人李○○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已符合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之要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55號
被 告 彭筠茹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筠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人駕駛之車輛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筠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EZ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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