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1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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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徒手張文欽摑打左下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徒手摑打張邦寧左下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醉自摔,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徒手攻擊,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張文欽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文欽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51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騎乘單車不勝酒力而自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所長張邦寧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勸說張文欽需由警陪同返家,張文欽竟心生不滿,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19時18分,在上開地點,徒手張文欽摑打左下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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