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2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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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郁


林宸頡


曾煜恩


余傳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經被告黃凱郁、曾煜恩、余傳浩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宸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煜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傳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郁、曾煜恩、余傳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凱郁、林宸頡、曾煜恩、余傳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就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而本院審酌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因犯罪時間尚屬短暫,又案發時間時值凌晨,未波及到其他路人或車輛,所生危害未持續擴散且侵害尚輕,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有別,另告訴人王宇翔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下述),故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且公然聚眾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行為,均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係被告林宸頡所有(見偵卷第19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郁、林宸頡、曾煜恩、余傳浩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致告訴人王宇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前臂挫傷、右手第二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致告訴人王宇翔受傷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4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是被告4人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55號
被 告 黃凱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宸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煜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傳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郁因王宇翔積欠其款項,因而對王宇翔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時35分許,邀同林宸頡、曾煜恩(駕車)、余傳浩同乘車輛,尾隨王宇翔所乘坐計程車(上另有王宇翔之友人陳怡蓉、吳彥霆)至桃園市○○區○○街0○0號豐美郵局前,黃凱郁及林宸頡、曾煜恩、余傳浩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黃凱郁向王宇翔索討欠款未果後,先由余傳浩、曾煜恩上前徒手毆打王宇翔,及由林宸頡使用所攜帶客觀上能足為兇器之空氣長槍1把(經警鑑驗不具殺傷力)朝王宇翔射擊3發,致王宇翔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前臂挫傷、右手第二指骨折等傷害,並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林宸頡所有之上開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1個)。
二、案經王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詞 證明被告黃凱郁有與其餘被告在上開時、地找告訴人王宇翔討論債務,有看到告訴人被打,被告林宸頡手持空氣長槍之事實。
2 被告林宸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詞 證明被告林宸頡有與其餘被告在上開時、地找告訴人討論債務,被告曾煜恩、余傳浩壓制告訴人,被告黃凱郁要告訴人還錢,被告林宸頡手持空氣長槍對告訴人開槍之事實。
3 被告曾煜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詞 證明被告曾煜恩有與其餘被告在上開時、地找告訴人討論債務,被告黃凱郁為討債而提議要跟車,被告曾煜恩、余傳浩壓制告訴人,被告林宸頡手持空氣長槍對告訴人開槍之事實。
4 被告余傳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余傳浩有與其餘被告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曾煜恩、余傳浩壓制告訴人,被告黃凱郁要告訴人還錢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4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6 證人陳怡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搭乘計程車在上址下車後,被告4人其中1人對告訴人開槍,另2人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1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林宸頡為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支(含彈匣1個)雖不具殺傷力,但其發射之彈丸仍可使人之皮膚撕裂成傷,足為兇器,且其體積巨大,顯而易見之事實。
9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4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4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被告黃凱郁、林宸頡、曾煜恩、余傳浩雖係以追討債務為目的追逐告訴人王宇翔,然過程中被告4人群起激憤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無人見狀離去,故其等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三、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4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即被告黃凱郁)及下手實施強暴(即被告林宸頡、曾煜恩、余傳浩)、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
末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林宸頡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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