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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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耀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耀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詐術詐得代墊費用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李承品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2,000,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9號
被 告 曾耀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軍明知其無依約履行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07日20時40分許,以其於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平台)所註冊之帳號「00000000」佯成立「前往超商代繳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面交給付代墊費用2,000元及小費1,120元」之訂單(下稱本案訂單),致李承品陷於錯誤而接受本案訂單,並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桃園世貿店依指示給付2,000元。
嗣李承品前往曾耀軍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面交地點,發現曾耀軍未在場,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承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耀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LALAMOVE」平台帳號「00000000」為被告所註冊並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LALAMOVE」平台成立本案訂單內容且未給付代墊費用及小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LALAMOVE」平台成立本案訂單內容且未給付代墊費用及小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虛假面交資訊且嗣告訴人依指示繳納代墊費用,無法與被告連繫之事實。
3 1、被告於「LALAMOVE」平台註冊資訊1份 2、「LALAMOVE」平台訂單資訊 3、告訴人繳納費用2,000元發票明細各1份 4、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記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LALAMOVE」平台成立本案訂單內容,且告訴人亦依指示繳納2,000元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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