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3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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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華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㈡第1 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第1 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

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

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

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張俊勝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佯裝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㈢又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確認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約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文書,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而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持卡人姓名,以偽造簽帳單,依前揭裁判意旨,此部分自該當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上開2 行為結果均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卡消費之意,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使用同一告訴人之同一信用卡盜刷,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㈦再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罪內涵較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竊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復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以偽造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暨其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卡片及證件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徐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 徐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皮夾1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俊勝 二 零錢包1 個 三 現金新臺幣200 元 四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於統一超商三光門市之消費) 五 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於OK超商中壢運動門市之消費)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提款卡3張 悠遊卡1張 玉山信用卡2張(其中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健保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徐國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2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車站,趁黎晏榕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黎晏榕之皮包(內含健康食品1罐、小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1張【卡號4705********2957號,詳細卡號詳卷,下稱A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桃園市民卡1張、防曬油1瓶、現金美金6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環北店,出示A金融卡並佯為黎晏榕本人,以信用卡刷卡(無簽單)之方式,購買香菸1盒、eGASHPOINT3000點,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3,125元,使該商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誤信該筆交易係由A金融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該等財物。
嗣黎晏榕發覺上開皮包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1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徒手掀開陳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車廂,竊取其內之白色手提袋(內含iPAD平板1臺、鑰匙1串、眼鏡1副、汽修工具箱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182********2417號,詳細卡號詳卷,下稱B信用卡】、自然人憑證1張、零錢包1個、現金15元、客戶資料1份),得手後隨即逃逸。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出示B信用卡並佯為陳凱本人,以信用卡刷卡(無簽單)之方式,購買香菸1盒,花費125元,使該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該筆交易係由B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該等財物。
嗣陳凱收受刷卡通知,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黎晏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國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並盜刷A金融卡、B信用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黎晏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黎晏榕所提出之刷卡通知簡訊截圖1份 告訴人黎晏榕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遭竊、A金融卡遭盜刷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陳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凱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刷卡通知截圖1份 告訴人陳凱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遭竊、B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㈣ 上址公車站附近及萊爾富超商環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取告訴人黎晏榕皮包、盜刷A金融卡之事實。
㈤ 上址巷內附近及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取告訴人陳凱白色手提袋、盜刷B信用卡之事實。
㈥ A金融卡消費明細1份 A金融卡於112年8月1日,在萊爾富超商環北店消費125元、3,000元之事實。
㈦ B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 B信用卡於112年8月11日16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消費125元之事實。
㈧ 盤查畫面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91895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M-Police查詢紀錄、查詢裝置GPS位置地圖各1份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23時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德街一帶為警盤查時,所著衣物與上述在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內盜刷B信用卡之人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財產犯罪,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A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桃園市民卡1張、B信用卡、自然人憑證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掛失後即作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被告竊得物品及盜刷A金融卡、B信用卡所得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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