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5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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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蔡吉


林泓嶸(原名:林柏昌)




彭永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69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蔡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泓嶸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泓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之「位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0號」應更正為「位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0號」;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永志、郭蔡吉、林泓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永志、郭蔡吉、林泓嶸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被告彭永志之選任辯護人徐紹維律師雖於刑事準備程序狀中提及:...(被告彭永志)僅係在同案被告郭蔡吉要求被告關閉監視器及若有人詢問下為其做掩護,當應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為同案被告郭蔡吉竊油構成要件以為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惟經本院審閱全案卷宗,被告彭永志於警詢中供稱:「...他們是偷油集團,叫我把監視系統關掉,讓他們方便作業...」(見偵字第17081號卷卷一第121頁)、「那是他們向我借加油員制服,他們說這樣子施工就不會弄髒衣服」(見偵字第17081號卷卷一第133頁)、「他(郭蔡吉)有說如果有中油或其他人來問隔壁廠房是否有出租或是有在施工,要說沒有,然後趕快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知他」(見偵字第17081號卷卷一第137頁),被告郭蔡吉亦於警詢中亦供稱:「...彭永志就主動提供中油的制服給我們穿,這樣就不會被起疑」(見偵字第17081號卷卷一第212頁)、「我沒有要求他(彭永志)要擔任把風,因為在施工期間他一直跟呂姊要求他要分得的利益,是他主動跟我們說如果有中油公司或是其他人要來租廠房他可以擋掉一些不必要的困擾,我沒有要他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知我」(見偵字第17081號卷卷一第213頁)、「...(彭永志)主動提議從左側鐵皮屋後方挖一道長溝通到右側鐵皮屋後直接通到大加加油站98無鉛汽油油槽內...」(見偵字第17081號卷卷一第214頁);

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有印象長溝之挖法是彭永志提議的」(見偵字第17081號卷卷三第157頁)等語,足見被告彭永志就本案所參與之程度,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自不得依據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永志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核被告彭永志、郭蔡吉、林泓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已著手為附件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泓嶸參與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取得新臺幣10,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81號
被 告 彭永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郭蔡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泓嶸(原名:林柏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志、郭蔡吉、林泓嶸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等組成竊油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擬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埋設在地下之輸油管線,以鑽孔接管之方式,竊取油管內之油品。
彭永志等3人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彭永志為時任大加加油站站長,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謝佳勳(涉犯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傳達有人有意願要承租位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0號面對大加加油站左方100坪之廠房及地磅使用(下稱本案廠房),作為倉庫之用,經謝佳勳向當時在監獄執行中之本案廠房實質管領人黃家訓請示後,黃家訓同意租用期間為2年;
謝佳勳再轉達此訊息予彭永志,後續再由彭永志與不詳之竊油集團成員接洽租賃事宜。
本案廠房出租後,彭永志亦有基於職務之便,負責為現場施工通風報信、提供告訴人公司之制服供竊油集團成員穿著作為掩護等把風行為。
㈡郭蔡吉受不詳之竊油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廠房施工現場之負責人,負責處理現場施工、調度機具進場之事宜,並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起一週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僱用林泓嶸及不知情之劉禾瑋(涉犯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在現場負責把風、協助購買施工材料,及打理工人中餐、飲料及香菸。
郭蔡吉再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彭政偉,將現場挖掘2公尺深之大洞,另雇用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擔任粗工進行挖掘地道及鑿穿油管、加裝安全閥,再外接油管,以此方式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油料而未遂。
㈢案經中油公司職員於101年11月21日23時許發現監控系統油壓異常,通知巡管員黎傳耀至本案廠房附近查訪,再經中油公司派員於101年12月11日11時30分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台15線南下車道57.73公里處開挖,發現柴油油管及燃料油管遭鑿穿並接安全閥,經警在現場採得菸蒂1枚,經送驗後,菸蒂留存之DNA-STR型別與林泓嶸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油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永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於102年3月20日警詢時,坦承下列事實: ㈠於101年11月3日開始施工後,固定就是2名外籍移工,其中1名就是呂淑華,有2個人做1個禮拜就離開;
林泓嶸大約於11月10日才加入施工,一直到11月21日停工為止;
郭蔡吉有他是現場負責人,也要幫忙施工,林泓嶸也有在現場施工,兼買便當飲料給施工人員吃,和擔任把風。
有2、3人把風,林泓嶸是其中1人;
因為中油公司會請外包人員巡邏中油油管,看是否有遭人偷挖馬路竊油等事實。
㈡彭永志有聽郭蔡吉說他們是1組人馬找適合偷油的廠房,現場施工偷油的是另一組人馬,負責銷贓的又是另一組人馬等事實。
㈢彭永志有看過車牌號碼00-0000、Z9-0373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竊油施工現場;
郭蔡吉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彭永志知道郭蔡吉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且有撥打過等事實。
㈣彭永志有聽郭蔡吉說過他1天用2000元請林泓嶸來工作;
自101年11月3日開始施工後,郭蔡吉幾乎每天施工完後,都會到加油站辦公室找彭永志聊天等事實。
二、於102年4月18日警詢時,坦承下列事實: ㈠彭永志有用密錄器拍攝,畫面中戴眼鏡的男子,據郭蔡吉所述,是郭蔡吉的師兄,彭永志見過5-6次;
彭永志有借用郭蔡吉等人加油站制服等事實。
㈡大約101年11月10幾號中午,郭蔡吉陪同彭永志進入施工現場;
彭永志一進去廠房內,雙方都有戴安全帽及穿雨鞋,再沿著已經挖好的大洞旁,順著架設的鋁梯爬到洞底;
到了洞底時,彭永志就看到那2名外籍移工拿著鏟子在挖土;
彭永志亦見到那2名外籍移工有用木架把挖好的洞撐起來,再用鏟子挖土,將挖好的土倒在旁邊桶子裡;
林泓嶸當時也有戴黃色安全帽、穿雙雨鞋站在洞旁,並用滑輪把桶子拉到洞外,在把土倒在洞旁邊的空地等事實。
2 被告郭蔡吉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㈠有出現在大加加油站的兩部車輛都是郭蔡吉在使用的車輛之事實。
㈡有負責施工現場指揮,僱用林泓嶸幫忙購買外籍移工午、晚餐、飲料、檳榔、菸之事實。
㈢有在加油站辦公室聊天之事實。
3 被告林泓嶸於警詢時之供述;
於偵訊時之自白 一、於102年5月1日警詢時,坦承下列事實: ㈠郭蔡吉有以一天1,500元之代價僱用其到現場,為工人買三餐;
林泓嶸剛開始不知道,後來有問郭蔡吉到底在做什麼,經告以是在竊油後,林泓嶸認為又沒在現場施工,又不關我的事等事實。
㈡有見到三名外籍移工(2男1女)在現場施工,他們在鐵皮屋的角落挖了一個大洞,在洞口有架設鋁梯及滑輪(吊磚機),洞口有堆了一大堆土,還有油管及抽水馬達和一些施工工具等事實。
㈢林泓嶸觀看加油站1樓辦公室錄影光碟內容後,指稱有錄到林泓嶸、彭永志、郭蔡吉聊天畫面,及1名戴眼鏡的男子,和彭永志公司的1名員工;
另與警方一同觀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後,看到鐵皮屋的角落挖一個大洞,在洞口旁有架設鋁梯及滑輪(吊磚機),洞口有堆一大堆土等事實。
二、於偵訊時,坦承有受郭蔡吉以一天1,500元之代價,到施工現場,幫施工工人買便當、飲料;
有一起幫忙倒土,也有幫忙買材料;
郭蔡吉告知現場在竊油後,仍有繼續幫忙買便當、材料及倒土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傳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君彥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中油公司職員於101年11月21日23時許發現監控系統油壓異常,通知證人黎傳耀至本案廠房附近查訪,嗣黎傳耀於101年12月11日11時30分在桃園縣新屋鄉台15線南下車道57.73公里處開挖,發現柴油油管及燃料油管遭鑿穿並接安全閥之事實。
㈡長途油管於79年至80年即已埋設完畢,而大加加油站是民營加盟站。
就大加加油站前方有長途油管經過,且本案之坑洞、豎坑、倒坑、推進坑要跟管線位置平行等資訊,竊油集團成員是如何得知,尚有疑問。
㈢本案為長途油管,即煉油廠與油庫之間的管輸,與大加加油站無關。
中油公司之物料傳輸是煉油廠到油庫,再經油庫之油罐車載運至每一加油站會洩油。
長途油管是走西濱,沿著桃園煉油廠至新竹,大加加油站在西濱台15線旁邊。
5 證人謝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彭永志有向謝佳勳告知有人要承租本案廠房,要求謝佳勳去詢問黃家訓是否有意願要出租本案廠房,嗣謝佳勳就利用監獄會客時間,向黃家訓告知此事,黃家訓告以同意出租2年,後續即請彭永志代為簽租賃契約等事實。
6 證人黃家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佳勳曾利用至監獄會客時,向黃家訓告知本案廠房有人要承租,並有徵得黃家訓同意;
約過一個禮拜後,謝佳勳有至監獄告知廠房已出租出去等事實。
7 證人郭蔡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彭永志在施工前後不詳時間,有表明要算他一份;
我們進去加油站內時,彭永志有給我們穿中油制服等事實。
㈡彭永志提議從左側鐵皮屋後方挖一 道長溝,通到右側鐵皮屋後,直接通到大加加油站98無鉛汽油槽內等事實。
8 證人彭政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郭蔡吉有以挖化糞池為由,請 彭政偉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至新屋鄉深圳村文化路2段491號之大加加油站旁之廠房工作,彭政偉就開貨車把怪手載去現場施工,在現場時,只有我跟對方1人;
彭政偉把貨車停在加油站旁時,加油站的員工沒有出來詢問要做什麼事情等事實。
9 本案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屋鄉蚵殼港段深圳小段20-8地號土地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加油站許可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證明不詳之竊油集團集團為便利施工,有向彭永志詢問相關租賃事宜,後續亦有以偽造未存在「呂淑華」、「武宗仁」為名義,承租本案廠房,並將此等不實資料填載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送至大加加油站交給彭永志;
本案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係黃家訓之母親黃張色所有等事實。
1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初步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7張 證明下列事實: ㈠告訴人公司開挖道路,路面下有油管3條,其中運輸柴油及燃料油之2條油管,遭竊油集團分別以外接管線竊接,管線開關閥均係關閉狀態;
竊接油管之外接管線,疑似自路面下連接至路旁鐵皮屋內等事實。
㈡至本案廠房內勘查後,發現有長約3.75公尺、寬約3.30公尺,新鋪蓋之水泥地面;
廠房內地面有未使用之外接管線及管線開關閥,經初步檢視該管線,與道路下方之外接管線規格相符。
㈢告訴人公司表示油管雖遭竊接,但未損失油料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自現場採集之菸蒂,發現遺留之指紋與被告林泓嶸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03×10的負21次方之事實。
12 竊油現場施工情形之照片2張、大加加油站辦公室之照片8張、遭竊現場照片32張、被告彭永志提供之蒐證照片6張 證明下列事實: ㈠竊油現場施工情形。
㈡被告郭蔡吉有出現在加油站辦公 室。
㈢被告林泓嶸與身著中油制服之不詳男子有出現在加油站辦公室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0535-J6之自用小客車有出現在本案廠房。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罰金刑額數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渠等與竊油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泓嶸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元(計算式:1天1,500元*7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如查有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郭蔡吉與不詳之竊油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如附表所示資料均不實在之人,作為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再交予同案被告彭永志,藉此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警察機關釐清何人承租使用之正確性,亦涉犯刑法第310條偽造文書罪嫌。
惟查,被告郭蔡吉於偵訊時供述:對於本案租賃契約乙事,我沒有印象,但當時胖哥已經找好場地,我去現場的時候,他們已經都談好,也有可能是胖哥跟我一起去找彭永志的,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
參以被告彭永志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定被告郭蔡吉有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押金給我,但我忘記他是單獨來,還是有人陪同等語。
綜上所述,縱本案租賃契約書確為被告郭蔡吉交付予被告彭永志,仍無法證明被告郭蔡吉是否有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製作之過程,及是否明知本案租賃契約書係偽造,而仍行使之等情,依憑卷內既有事證,尚難認被告郭蔡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製作租賃契約書係為順遂竊盜犯行之先行為,應包括於竊盜犯行範圍內,又此部分果成立犯罪,核與前揭已起訴之竊盜罪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本案鑿穿油管,致令油管不堪使用之行為,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經查: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因追訴期間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80條第3款、第354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毀損油管之行為時間,應係101年11月3日至101年12月11日期間,依上揭法條所示,因未於追訴權期間內為起訴而時效消滅,故有關移送毀損罪嫌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姓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地址 契約身分 聯絡電話 1 呂淑華 Z000000000 66年4月23日 桃園市○○里0鄰○○○○街000○0號九樓 立契約人(乙方) 00000000000000000000 2 武宗仁 Z000000000 57年7月19日 臺灣省臺北縣○○鎮○○里0鄰○○路000號 乙方連帶保證人 (丙方)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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