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9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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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7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佳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於民國111年12月起,在桃園市○○區○○○000號『趣配選物販賣店』內」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某時止,在桃園市○○區○○○000號『夾趣配選物販賣店』內」。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官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官佳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某時止,在同一地點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及賭博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非法經營及賭博罪1罪為當。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僅擺設1臺機檯之規模,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

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1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續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

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11年12月底至112年9月22日擺放在查獲地點。

平均1個月獲利3千至4千元。」

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7-48頁),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從「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可認被告自112年1月開始獲利,每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2萬7,000元(3,000元×9個月=2萬7,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品名 內容 數量 電子遊戲機檯 選物販賣機檯經裝設彈跳裝置、提供商品之內容不明確,違反經濟部函示規定,而認定上開機檯微電子遊戲機檯 1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官佳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佳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起,在桃園市○○區○○○000號「趣配選物販賣店」內,擺放改裝後之機臺1台,該機臺選物箱內有放置骰子1顆,設置彈跳網,機臺上擺放刮刮樂,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選物箱內之骰子,若骰子擲出之數字為「5」,即獲取參加刮刮樂1次之機會,刮中指定之號碼後,即可兌換洗衣球,如未擲中數字「5」,或未刮中指定號碼,所投入之金額則歸官佳慶所有。
嗣為警於112年9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至上址店內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官佳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等機臺玩法是玩家用夾子抓取骰子,如骰中數字5,就可以參加刮刮樂之活動,且該骰子於玩家達保證取物金額580元時,可以攜回,但如有擲中數字,骰子不可以攜回,骰子價格為200多元,伊上開設置僅係為了增加趣味性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再審酌被告上開 機臺之遊戲規則,具有高度射倖性,與一般合法之選物
販賣 機之遊戲(交易)規則大異其趣,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
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
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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