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799,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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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針頭四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鴻鈞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公共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鴻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刑案現場照片、華或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㈢扣案之針頭4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9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經查,本案被告主動交出扣案針頭,並於接受尿液採驗前坦承施用毒品,有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針頭4支經送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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