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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文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4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共零點玖玖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參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聰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7至25頁),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該次施用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驗餘毛重共0.99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39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及112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37至139頁),均係被告犯本案所施用剩餘之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06號
被 告 黄文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文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7、738、739、740、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友人住處2樓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總毛重0.9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44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DK-0000000號)2紙 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八德分局大安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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