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1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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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1頁)」、「被告陳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07號、第756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至第2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號至第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警攔查後,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6-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61頁)及扣案如附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1.3140公克,驗前淨重1.015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1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 2 白色粉末1包 毛重2.06公克,驗前淨重1.74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2公克,純度28.72%,驗前純質淨重0.5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32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44號
被 告 陳建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58公克)為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39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DE000-0000-0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320號鑑定書 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1.74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015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C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涉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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