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1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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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830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審簡卷第9-13頁)」、「被告洪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即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於同日警詢時即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830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12頁,本院審簡卷第9-13頁),嗣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9號
被 告 洪俊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51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車店內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K-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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