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3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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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正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
被 告 莊正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正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觀護人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5 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3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2375號函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未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且醫院並未開立含有嗎啡成分藥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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