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35,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紘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子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幫助犯此部分亦無需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惟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所獲報酬為新臺幣900元,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卷第129頁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1號
被 告 曾子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他人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為牟取利益,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他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申辦網路交易帳號使用,而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吳牧謙(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行移送併辦)於109年6月16日某時,在遠傳電信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後,旋即在該電信門市內,將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付予曾子紘,曾子紘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吳牧謙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販賣與不詳犯罪者使用。
嗣該不詳犯罪者取得上開門號後,明知未經陳麗如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6月19日20時41分許,冒用陳麗如名義,擅自輸入陳麗如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個人資料,將上開個人資料登載於蝦皮購物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陳麗如申請註冊蝦皮購物以之準私文書而加以行使,並留下曾子紘、吳牧謙所販賣之行動電話門號中「0000000000」號,蝦皮購物收到註冊申請後,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上開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驗證碼做為認證程序,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蝦皮購物輸入簡訊驗證碼,成功完成認證作業,而啟用陳麗如為使用者之帳號「fye2k7xzwy」,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如及蝦皮購物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曾子紘因此可獲得約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麗如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子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與證人吳牧謙在遠傳電信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證人吳牧謙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販賣與不詳犯罪者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牧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吳牧謙於109年6月16日某時,在遠傳電信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後,旋即在該電信門市內,以400至500元之代價,將0000000000門號SIM卡販賣予被告曾子紘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麗如並無申設蝦皮購物帳號「fye2k7xzwy」之事實。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吳牧謙所申設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4038S函覆之註冊資料、告訴人陳麗如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及蝦皮購物平台截圖 證明蝦皮購物帳號「fye2k7xzwy」於109年6月19日20時41分許,以告訴人陳麗如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個人資料註冊,並登記證人吳牧謙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輸入驗證碼認證程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之罪嫌。
至被告曾子紘所得報酬約為9,000元(所辦門號加上證人吳牧謙證稱共申辦30支門號,1個可賣900元,其自陳辦10張,故約9,000元),業據渠等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4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