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3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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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30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雖經修正,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 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係母子,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103頁),其等間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

㈢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再按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又以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 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㈣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以電信小額付費功能之方式,消費購買手機遊戲點數,係用以表彰真正持有該門號者同意或授權以該門號之電信帳單付費方式,對各該電信小額交易加以付款之意,使各該廠商得據以請求該門號持有者於電信費用繳納時,同時繳納各該消費之款項,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又被告將該偽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該等公司伺服器以行使之,顯然對於各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乃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㈤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某甲盜用某乙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

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就此部分無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惟本案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消費之方式至消費平台「Google公司」、「台灣碩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係對「Google公司」、「台灣碩網公司」詐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告訴人SIM 卡上網消費取得價值共計2 萬2,710元之遊戲點數之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公訴意旨雖就盜用告訴人門號進行小額消費犯行,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未論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雖為數次小額消費之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㈧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㈨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盜用其母親之電信設備通信,詐得不法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歷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2 萬2,710 元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24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母甲○○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甲○○有時外出工作時,會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留在家中。
詎丙○○竟趁甲○○外出而未攜帶行動電話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事先徵得甲○○同意,即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甲○○所有、搭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美商Google公司(下稱Google公司)或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所建置之消費平台,購買線上遊戲遊戲點數,以把玩線上遊戲(丙○○所為逐筆消費之消費時間、消費平台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均選擇以上開門號下期之電信費帳單作為付費方式,偽以表示甲○○同意使用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丙○○係分別以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電信帳單代收」及「小額付費」服務,分別於Google公司平台、台灣碩網公司平台購買遊戲點數),於上開門號之下期電信費帳單一併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之意,並於偽造完成上開使用遠傳電信公司相關服務之申請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傳送至Google公司、台灣碩網公司或遠傳電信公司建置之伺服器,而順利完成交易,因而分別令Google公司或台灣碩網公司誤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交易,均係上開門號申請人甲○○或其同意或授權之人所購,且甲○○允諾於下期電信費帳單一併清償價款,而陷於錯誤,由Google公司、台灣碩網公司各自提供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與丙○○,丙○○因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71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Google公司、台灣碩網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審核客戶消費行為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規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遠傳電信公司112年4月、5月代收服務帳單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自112年3月27日上午6時41分許起至同年5月2日晚間7時14分許止,接續為如附表所示、而交易對象分別為Google公司及台灣碩網公司之交易,就同一交易對象以觀,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而被告之行為,分別侵害Google公司及台灣碩網公司之法益,此部分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財產上利益,價值總計為2萬2,71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被告僅係暫時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遊玩線上遊戲,其並無終局破壞告訴人原對其行動電話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與該行動電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行動電話長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符,應無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平台 交易金額 1 112年3月27日上午6時41分許 Google公司 1,490 2 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 Google公司 1,490 3 112年4月1日上午6時11分許 Google公司 970 4 112年4月1日上午6時22分許 Google公司 1,000 5 112年4月1日上午6時35分許 Google公司 1,000 6 112年4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 Google公司 1,000 7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 Google公司 500 8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37分31秒 Google公司 300 9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37分49秒 Google公司 100 10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 Google公司 50 11 112年4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300 12 112年4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500 13 112年4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 Google公司 1,490 14 112年4月1日晚間6時55分許 Google公司 1,490 15 112年4月2日凌晨5時37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50 16 112年4月2日凌晨5時40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50 17 112年4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 台灣碩網公司 100 18 112年4月2日上午9時00分25秒 Google公司 940 19 112年4月2日上午9時00分47秒 Google公司 500 20 112年4月2日上午9時13分許 Google公司 1,000 21 112年4月2日上11時09分許 Google公司 1,000 22 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 Google公司 500 23 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21分許 Google公司 100 24 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 Google公司 50 25 112年5月1日晚間6時24分32秒 Google公司 990 26 112年5月1日晚間6時24分54秒 Google公司 500 27 112年5月1日晚間6時47分許 Google公司 1,000 28 112年5月1日晚間6時48分許 Google公司 1,000 29 112年5月1日晚間6時49分許 Google公司 1,000 30 112年5月1日晚間7時10分許 Google公司 1,000 31 112年5月1日晚間7時11分許 Google公司 1,000 32 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3分許 Google公司 100 33 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4分許 Google公司 100 34 112年5月2日晚間7時14分許 Google公司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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