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37,2024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建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119 號、第11124 號、第111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建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板手」應更正為「扳手」;

第3 至4 行「撬開上址佛寺內功德箱後」應更正為「破壞上址佛寺內功德箱之鎖頭安全設備」;

另證據部分「勘查」均更正為「勘察」,並補充「被告黃崇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附加於功德箱上之鎖頭,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當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查被告係破壞中華泰靈寺功德箱之鎖頭竊盜,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1119 卷第23頁;

偵11124 卷第23頁;

見偵11125卷第31至44頁),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既足以破壞功德箱鎖頭安全設備,顯係質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然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有撬開功德箱行竊之事實,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罹有邊緣性智能,致其認知及辨識能力下降,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11119 卷第43頁),顯見其法治概念較一般人不足,一時思慮欠周,因而行竊,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

又其犯後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業已與告訴人「中華泰靈寺」寺方工作人員王祈雯達成和解,以遠高於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以60,000元購買四面佛香致歉,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11119 卷第45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危害並非嚴重,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以60,000元購買四面佛香致歉等情,詳如上述,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1125 卷第7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其患有邊緣性智能(見偵11119 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竊取金額」欄所示之香油錢,俱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中華泰靈寺」寺方工作人員王祈雯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詳前述,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

又和解條件中已載明告訴人不再要求其他賠償,衡情告訴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 黃崇建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 黃崇建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 黃崇建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25號
被 告 黃崇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泰靈寺」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撬開上址佛寺內功德箱後,竊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香油錢(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上址佛寺管理員陳志峯察覺上開款項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峯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暨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卷第21頁至25頁)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現場暨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卷第19頁至23頁)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現場暨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113年度偵字第11125號卷第21頁至24頁)、桃園分局轄內陳志峯功德箱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板手1支,固為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金額 案號 1 112年11月1日 凌晨5時15分許 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 2 112年10月27日 凌晨4時許 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 3 112年11月3日 凌晨5時27分許 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125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