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 (二)次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
-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冒用身
-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竊盜罪1罪,共3罪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租賃
- 三、沒收:
- (一)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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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7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戴世良侵占楊啟揚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後,補充「(戴世良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因重複起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第21列所載「羚羊有限公司(下稱羚羊公司)」、「羚羊公司」,均分別更正為「羚洋有限公司(下稱羚洋公司)」、「羚洋公司」。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中:被告戴世良分別於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上擅自偽造告訴人楊啟揚之署名,而無權製作車輛租賃契約書,再交予證人鄭永安以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楊啟揚租賃普通重型機車之用意,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次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
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
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
為達嚴懲冒用國民身分證,紊亂國家社會秩序之目的,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侵占告訴人楊啟揚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冒用告訴人楊啟揚身分持該侵占之國民身分證租賃普通重型機車,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竊盜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租賃交通工具,竟持告訴人楊啟揚之身分證件,冒名租賃普通重型機車,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天崑財物,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份,業經行使而交付予「羚洋公司」業者鄭永安,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所偽造之「楊啟揚」署名各1枚,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中,被告竊得告訴人陳天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陳天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⒈ 犯罪事實(二) 112年3月23日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偵字卷第55頁) 「承租人」欄 「楊啟揚」署名壹枚 ⒉ 犯罪事實(四) 112年4月14日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偵字卷第53頁) 「承租人」欄 「楊啟揚」署名壹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7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為以下行為:(一)於112年3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處拾獲楊啟揚所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身分證、汽車駕照侵占入己;
(二)戴世良明知未經楊啟揚授權租借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19時許,在鄭永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羚羊有限公司(下稱羚羊公司)內,於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啟揚」之簽名乙枚,再將該不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交付給鄭永安而行使之,並提出楊啟揚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供複印及查驗,以此向不知情之鄭永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12年3月30日又向鄭永安改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三)於112年4月13日2時40分許,在陳天崑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機台(毀損部分未據提告),徒手竊得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四)於112年4月14日18時許,在羚羊公司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與鄭永安,再次於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楊啟揚」之簽名乙枚,再將該不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交付給鄭永安而行使之,以此向不知情之鄭永安另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陳天崑發現娃娃機台遭竊,訴警偵辦,經警方調閱循線調閱監視影像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天崑、楊啟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啟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四)。
4 證人鄭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
5 刑案現場照片7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車輛租賃契約書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四)。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偽簽「楊啟揚」之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侵占遺失物、1次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所偽造「楊啟揚」之簽名乙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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