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4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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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慶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以「你收了人家多少錢?」等語出言辱罵等情,係於告訴人到場執行公務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保護管束時,被告對其所為之言論。

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及遂行公務甚明。

㈡復按公然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經查,被告於上開之言論,具體指摘警員即告訴人凌偉哲「你收了人家多少錢?」,非僅只於抽象謾罵,應認構成誹謗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以上開之不實言論,貶損告訴人即員警凌偉哲之名譽,漠視員警之尊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楊慶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郎於民國113年1月1日晚間11時30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波斯貓KTV(下稱本案KTV)內,因故與本案KTV店家發生衝突,徒手毆打本案KTV之負責人王玉根,並毀損本案KTV店內物品(楊慶郎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所)警員凌偉哲據報前往本案KTV處理上開糾紛後,依法將楊慶郎帶回武陵所實施管束,詎楊慶郎在武陵所遭管束期間,明知斯時現場人數達3人以上且警員凌偉哲係依法執行公務,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武陵所內,以「你收了人家多少錢?」等不實言論誹謗、侮辱警員凌偉哲,足以貶損凌偉哲之名譽及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凌偉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1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武陵所內,以「你收了人家多少錢?」等不實言論侮辱、誹謗警員凌偉哲之事實。
2 警員即告訴人凌偉哲於113年1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楊慶郎有於113年1月1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武陵所內,以「你收了人家多少錢?」等不實言論侮辱、誹謗其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楊慶郎於113年1月1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武陵所內,以「你收了人家多少錢?」等不實言論侮辱、誹謗警員即告訴人凌偉哲時現場3數達3人以上之事實。
4 武陵所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1份、錄影畫面光碟2片、 證明被告楊慶郎有於113年1月1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武陵所內,以「你收了人家多少錢?」等不實言論侮辱、誹謗警員即告訴人凌偉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侮辱公務員及誹謗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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