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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在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地下停車場」,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B5地下停車場出入口」。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銘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銘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李益嘉,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中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林銘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煌與李益嘉為同事關係,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地下停車場,持球棒毆打李益嘉,致李益嘉受有右小腿挫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下顎骨左側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李益嘉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銘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明煌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李益嘉成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3 證人黃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李益嘉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下顎骨左側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益嘉傷勢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林明煌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李益嘉成傷之事實,以及告訴人李益嘉之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林銘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稱被告林銘煌於施暴過程中,同時向告訴人李益嘉恫稱:「事情還沒有完,我會再找人去你家修理你」等語,致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然被告於到案後否認出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對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是難遽認被告同時涉有此部分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應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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