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6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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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電風扇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世洪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臺,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許桂耀,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隨身電風扇1臺,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葉泓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02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清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許桂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台之車鎖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並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許桂耀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蝦帕二代選物販賣機店大業店,獨自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葉泓智所有置於該店娃娃機台上之隨身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獨自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葉泓智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泓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世洪經傳喚未到庭。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即被害人許桂耀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及告訴人葉泓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9張、該自行車遭尋獲之現場照片3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及特徵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桂耀,有贓物領據存卷足憑,依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其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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