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6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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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拾包(驗餘毛重壹拾貳點壹陸伍伍公克,純質淨重捌點壹陸柒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鴻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愷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前毛重12.2677公克,因檢驗取用0.1022公克,驗餘毛重12.1655公克,純質淨重8.167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附卷為據(見偵卷第87至89頁),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末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

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

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菸彈7粒,被告雖自承為其持有,然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且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37號
被 告 陳鴻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陸怡君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某處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4,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10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9時15分許,陳鴻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經自願同意搜索後,於上開車輛扣得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8.167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純質淨重8.1677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某處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2萬元之代價,購買摻有上開毒品成份之菸彈7支而持有之,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案扣得之菸彈7支經送鑑驗,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僅檢出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為麻醉劑,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此扣案菸彈7支不含毒品成分,即難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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