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7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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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趁告訴人丙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丙 之左側胸部、肩膀及親吻其左側臉頰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乘告訴人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之左側胸部、肩膀及親吻左側臉頰,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甚值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得到告訴人原諒,復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03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2069號女子(下稱丙○ )互不相識,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朝陽公園,趁丙 向他人發送物品,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丙○ 之左側胸部、肩膀等處,及親吻其左側臉頰,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1 次得逞。
嗣後經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時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 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性騷擾之事實。
3 證人即現場之人吳孟育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有見聞被告觸摸告訴人之事實。
4 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或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被告所為觸摸告訴人胸部、肩膀,親吻臉頰等部位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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