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887,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太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太銘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太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于太銘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或得利,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詐欺得利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所示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獲取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侵占款項97,647元,共177,647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32號
被 告 于太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太銘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晟熙店(下稱全家晟熙店)擔任店員,於其工作之時,具有保管店內財物、為至該店購物或利用該店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之顧客結清帳款,以及如實結算其工作時間經手之商品及現金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其當時另因沈迷線上博弈遊戲且欠缺賭資,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于太銘於同年月21日傍晚5時至晚間11時之上班時間,因參加某線上博弈遊戲,其為取得賭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透過該博弈網站取得分兩筆儲值賭資,每筆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之代碼後,利用全家晟熙店內之多功能事務機列印儲值憑證2紙,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接續以該店之電腦設備掃瞄該2紙儲值憑證上之條碼,復於該店之電腦系統中輸入已經如數收取現金4萬元,實則並未收取該筆款項之虛偽資料,而製作其已透過全家晟熙店提供之代收服務,於該博弈遊戲中完成儲值4萬元之取得財產權之紀錄,使其取得得以繼續參與該博弈遊戲之財產上利益。
嗣于太銘食髓知味,又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以同前手法,再接續於該博弈遊戲分兩筆儲值每筆2萬元,共計4萬元之賭資,而再次取得得以繼續參與該博弈遊戲之財產上利益。
㈡于太銘於同日晚間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當日上班期間自同事梁子君交接而得之零用金現金2萬元,以及其上班期間向前來消費之顧客收取之現金7萬7,647元,共計9萬7,647元侵占入己。
其先將該筆款項藏放於職員辦公室內暗處,再於翌(22)日清晨2時30分許返回全家晟熙店取走該筆款項。
㈢嗣經全家晟熙店店長黃章欽於翌(22)日發現該店前一日之現金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檢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章欽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太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章欽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查詢明細表、全家晟熙店7月21日收銀機交接班表、該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共2次利用全家晟熙店內之電腦設備製作其已透過全家晟熙店提供之代收服務,於該博弈遊戲中完成儲值4萬元之取得財產權之紀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二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其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之儲值行為亦同。
被告所犯二個第339條之3之電腦詐欺罪及一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就本件共有犯罪所得17萬7,647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